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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科学的社会规范到科学活动的伦理原则

已有 7457 次阅读 2007-3-2 11:49 |个人分类:科技与伦理

                                               从科学的社会规范到科学活动的伦理原则

        科学的社会建制化始于17世纪。1645年,英国产生了“无形学院”,后来,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皇家学会。学会成立时,著名科学家胡克为学会起草了章程。章程指出,皇家学会的任务是:靠实验来改进有关自然界诸事物的知识,以及一切有用的艺术、制造、机械实践、发动机和新发明。自此,科学成为一种有明确目标的社会建制。胡克为科学建制所设立的目标,有两层含义。其一,科学应致力于扩展确证无误的知识;其二,科学应为生产实践服务。显然,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科学建制的核心任务是扩展确证无误的知识。
        随着科学建制化的发展,社会对科学建制的外部控制逐渐减弱,而科学建制内部的自治则逐渐加强,用以补偿外部控制的不足。科学社会学的创始人默顿研究了科学建制内部的规范结构。在默顿的研究范式中,科学的社会规范包括普遍主义、公有主义、无私利性和有条理的怀疑主义等科学的精神气质(ethos)。虽然科学的社会规范是一种理想型规范,但由于它能有效地服务于科学活动的目标———扩展确证无误的知识,因而成为科学建制内部的自律规范,同时也成为科学建制对外捍卫其自主权的出发点。
        科学的社会规范服务于对确证无误的知识的追求,堪称科学共同体的学术规范;但如果仔细分析其话语语境,不难发现其中所蕴涵的的潜台词是“确证无误的知识无疑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因此它实质上扮演着一种准伦理规范的角色,其所蕴涵的作为认知原则的客观性原则起到了准伦理原则的作用。而20世纪的历史事实和理论反思则表明,追求客观性并不必然导致善,确证无误的知识也不尽意味着人类福祉的增进,故客观知识的获得不再是科学的价值合法性的依据,应将科学活动直接纳入伦理的规范之下。虽然科学编史学和科学知识社会学等研究在知识论层面遭遇到顽强的抵抗,但其在价值论层面对科学活动的社会价值因素的揭示则使“科技负载价值”成为科学与技术研究(science and technology studies)的共识。依据这一共识,对科学活动的伦理反思,首先必须直接深入到社会分工和社会责任等价值层面,寻求科学活动的伦理原则。
        科学建制化发展的实质是科学成为一种社会分工意义上的职业,职业化的科学活动自然有其不可推卸的相关职责。从宏观层面看,社会的支持使科学建制成为最有能力系统地从事知识创新,为社会发展提供知识储备的社会部门,故科学建制的主要职责应是通过知识的生产造福社会,回馈社会的支持和信任。这似乎表明,科学活动所应该遵循的伦理原则是客观性原则和为人类谋福利的原则。但如果进一步深入到微观利害冲突层面,不难看到具体的科学活动总是与相关的文化价值取向、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等微观的利害冲突相关:同样一种“客观知识”对不同的族群的价值意味不一定相同,许多新知识、新发现往往意味着利益博弈中的重新洗牌;更为重要的是,科学知识的体系化、复杂化和专业化使科学专家与公众的关系逐渐演变为一种准“医—患”关系,资本、权力和知识牢固地联结而成的知识权力结构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主导力量。这一思考促使我们必须将公正的理念和公众的利益纳入到对科学活动的伦理反省之中,即将客观性原则拓展为客观公正性原则,将为人类谋利益原则具体化为为公众利益优先原则。
        科学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原则强调,研究者不仅要对知识和信念的客观真实性负责,更要为这些知识和信念的正确传播和公正使用负责。这一原则要求,在研究过程中,研究者要保持客观公正,使研究的风险和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在研究结果形成之后,要审慎地发布传播和推广运用,尽可能避免不公正的后果。从表面上来看,客观性与公正性有时候是矛盾的。例如,心理学家在研究智商 IQ (当然这种测量本身也是有问题的)时发现,即使是在没有偏见的测试中,黑人也由于某种原因比白人的智商低。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者应该如实公布测试结果吗 显然,如果研究者不作任何背景说明,“客观”地公布研究结果,将会导致某种不公正。这是否意味着研究者应“修正”结果以规避不公正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明显违背了科学研究应坚持的客观性。正确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将客观性与公正性统一起来,即研究者一方面应该客观地公布测试数据,另一方面还必须对相关背景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从而避免和尽可能减少公众对结果的误解和误用。
        公众利益优先原则是科学活动的另一项基本伦理原则。这条原则的出发点是,科学应该是一项增进人类公共福利和生存环境的可持续性的事业。这一原则不仅强调,一切严重危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公共福利,有损环境的可持续性的科学活动都是不道德的;而且还坚持与客观公正性原则相协调,即要求与科学活动相关的不同族群(各种直接或间接的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要得到合理的兼顾。这一原则是对科学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伦理甄别的最高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对某项研究发出暂时或永久的“禁令”;反过来,也可以用这条原则反观某些“禁区”合理与否。依据公众利益优先原则,在科学研究中,科学家首先要对研究中的个人 如接受试验者 和研究成果的运用可能影响到的公众的利益负责。如果将科学工作者当作第一者,科学工作者的雇主 大学、企业、研究所等 作为第二者,那么这些个人和公众可称为第三者,而这些第三者的利益应该优先于前二者,至少不能为了前二者的利益而严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此,首先科学工作者应向有关个人和公众客观公正和全地传播有关知识,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其具有实际参与决策 决定 的能力。其次,要对知识的垄断作出合乎公众利益的限制,避免企业等利益集团利用投资,控制科学研究,独享研究成果这一公共资源。再次,当第二者或其他研究者的目的将严重损害某些相关个人和公众利益的时候,科学研究者有义务向有关人群乃至全社会发出警示。
        科学是一项为公众福利而创造、传播和运用确证知识的社会性事业,客观公正性和公众利益优先原则,是科学活动的内在规定性,它不仅体现了科学的精神实质,也昭示了科学与伦理的内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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